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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德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55字第1149021192號函、114年10月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61字第1149021967號函、114年10月9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68字第11490224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覆被告,其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月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符,因認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9月2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55字第1149021192號函、114年10月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61字第1149021967號函、114年10月9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68字第1149022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另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及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似得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將A裁定附表編號6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編號1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5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為有期徒刑2月),合計已繳納14月之易科罰金,然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溢繳1月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顯然不公平等語。惟查,受刑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溢繳之易科罰金,並經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則受刑人若本於「溢繳之易科罰金款項」有所主張,自須先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後,若執行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始得依法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