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源(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及11月,因當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及程序壓力,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致使法院依該同意做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嗣後受刑人深思熟慮,並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與刑罰執行安定性,認該同意表示並非真意,請求撤回該同意並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以「裁定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法律安定性誠屬重要,然若因此犧牲受刑人基本人權,則失比例原則之精神,且法律並未全然否定撤回之可能。受刑人已表示係因一時誤解且身體狀況惡化(健康狀況重大變化),仍應允其撤回。該函文未審酌受刑人「程序選擇權」及「比例原則」保障,完全封鎖撤回與更定之途徑,顯與人權保障精神背離。為確保司法裁量之妥適性,請參酌相關強調「程序保障優於刑安定原則」之見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文並另准許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下稱A
裁定)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受刑人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並非真意,請求撤回該同意並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以A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裁定及B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3月,有A裁定、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各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A、B裁定之同意定刑請求非其真意,請求撤回同意並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㈢受刑人主張A裁定及B裁定當初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及程序
壓力,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深思熟慮後,並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與刑罰執行安定性,認該同意表示並非真意等語。然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其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是自無許其於上開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況且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該2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詳前述),訴訟關係已終結多年,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亦無許再行撤回之理。
㈣至於受刑人以他案件,冀圖援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情,惟他案
犯罪態樣、應審酌之事由及情狀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附此敘明。㈤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
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否准受刑人撤回同意並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①102年7月16日 ②102年7月16日 103年6月25日 102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3日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1840號)。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7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3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轉讓偽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4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3.10.16 103.09.26 103.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3.12.31 104.06.24 104.06.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01.23 104.06.24 104.09.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7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