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汎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9月5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177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5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1770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汎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5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17706號之執行命令函,提起聲明異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乙判決),上開兩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5年2月。然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之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日,而乙判決附表二各罪均係在100年8月2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餘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間某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10日;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12日。甲裁定與乙判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如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以,如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則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一編號1之罪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而最先確定,其確定日期穿插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間,始生檢察官聲請法院作成甲裁定及本院作成乙判決之結果,致原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18等重罪,遭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而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5年2月,應屬對受刑人之過度評價。從而,若能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罪及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對受刑人較有利之組合。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准重新裁量給予重行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因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乙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兩件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2月,有上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嗣受刑人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間某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10日,而乙判決附表二之18罪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為由,主張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罪應可與乙判決附表二之1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兩件執行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自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之。然受刑人誤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4年9月5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506字第1149117706號函文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等旨否准,而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是以,臺中地檢署之該函文既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該函文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臺中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三)至受刑人另於114年9月18日具狀向臺中高分檢聲明異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於114年9月23日以中分檢錦揚114執聲他258字第1149021186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7日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4928字第1149130706號函表示在原裁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未變動之情況下,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部分,既未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9.11.04 100.0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146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8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易第168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決日期 100.07.05 101.10.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68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確定日期 100.08.02 102.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34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1號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附表二:
編號 犯罪日期 罪名 宣告刑 1 100年7月23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2 100年9月19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3 100年9月19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4 100年9月10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5 100年9月1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6 100年9月1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2月。 7 100年9月10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8 100年9月1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9 100年9月20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 100年7月2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1 100年9月9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2 100年9月1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3 100年7月25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4 100年8月1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5 100年8月28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6 100年7月22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17 100年7月23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9月。 18 100年7月24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