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蔡榮爵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德益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律師 (法扶律師)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罪等罪,並為科刑判決,核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稱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處死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由李宣毅律師一人用印,有其陳報狀可憑),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