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宏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聲他字第4487號),聲明異議並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宏銘(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執行刑,爰依法請求更定應執行刑。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簡介維114執聲他4487字第1149118116號函以受刑人上開裁定已確定,並由該署執行在案,表明受刑人聲請撤銷上開裁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但關於受刑人就合併定刑之同意、不同意能不能變更一節,法無明文,但實務上肯認受刑人在不影響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安定性等前提下,容許受刑人變更、撤回其意思,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到案執行時同意合併執行,但法律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受刑利益,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再者受刑人於執行1年即改變意向,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8年1月4日,並未於接近其應執行刑期滿時間聲請定刑而影響刑之執行,亦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刑之雙重獲利情況,並無上開函文稱於法不合之情事。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作成裁定,而無從易科罰金,現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併合處罰之問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有上開案卷、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之「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卷第11、12頁),可知檢察官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對受刑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該裁定業已生效並確定,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許再行撤回。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8日以中簡介維114執聲他4487字第1149118116號函否准其聲請,自屬有據。受刑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另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