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許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許哲豪(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㈡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其餘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縱被告稱其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家人均在南投,應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因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⒊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多次攝錄他人性影像、又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男女之間與性相關之界線欠缺正確認知,依其犯罪之情狀觀察,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而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已對本案犯行深感懊悔,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⒋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強制猥褻等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