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宥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復於本案二審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足認被告坦然面對自己過錯,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並無飾詞規避。且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妻子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雙胞胎)、0歲及0歲,現仍在學或尚屬稚齡,均無謀生能力,賴被告扶養。被告父、母均年近七旬,母親因罹患甲狀腺低下、高血脂症、白血球偏低等疾病,健康欠佳,也須被告照顧。被告祖母已高齡00歲,因患有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狹心症及三高等慢性疾病,長期臥床,年老體弱,實已風燭殘年。被告愛護妻、子,孝順尊長,與家人感情親密,受親情之約束及羈絆甚深,絕無可能選擇逃亡棄家人於不顧。且被告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父親開設之○○○○有限公司兼任工地主任,有正當職業,生活正常,並非無所事事、游手好閒之人。再查被告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有親族友人,也無逃亡之能力及條件,是以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非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2年5月即可提報假釋出獄。衡情按理,被告絕無可能為此尚非甚長之刑期,放棄所有,不顧美滿的家庭與辛苦建立之事業,選擇亡命天涯。原處分謂「被告係為警循線拘提始遭被動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查本件係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逕行拘提,被告事前既未經傳喚,自無從知悉而能主動到案。參以被告於查獲後即坦承犯罪,顯示其勇於面對,並無避怯,被告也從無遭通緝之記錄,自難執此遽為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並無一定之客觀事實及充分理由足以佐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尚有疑慮,應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僅係屬重罪,且被告係為警循線拘提始遭被動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其現在另案執行之刑期期滿釋放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重刑,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提供資金製造毒品之幕後金主角色,參以被告自承其於國外有認識之人可供給原料等語,並與同案被告李慶龍錄音檔譯文曾稱「我臺灣這邊跟林北配合的這個人」、「要做要拼國外的,國外現在做要做一兩噸的」等語,又被告近兩年間每年均出國4至5次,此有訊問筆錄、錄音檔譯文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6、49-51頁),足見被告頻繁入出國且有相當資力,並有於國外製造毒品之意向,可見其於境外非無棲身之所,佐以本件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復綜合考量被告依本案卷證所顯示依其年齡、身體及家庭等各該客觀狀況,難認存有何不利於其逃亡之因素,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對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院斟酌於目前之訴訟階段,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故認本院法官之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無違比例原則,並無不合。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家中尚有妻子、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母親、祖母均需被告扶養及照顧,亦有正當職業等情,尚不能影響本件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