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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鶴樓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加重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羈押處分,於114年10月20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鶴樓(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全部認罪,顯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家中長子,妹妹未就業,獨力扶養年邁多病之母親,須一人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在案發前開立資訊公司數年,有相當高資訊技術職能,具正當職業,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早日服刑出獄,負擔起家中經濟及和解責任;且長久以來被告有固定居住所,無任何逃亡或遭受通緝之紀錄,被告實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自偵查程序即全部認罪,將所知「愛」之資料均交由檢

警調查,並已在檢察官前作證,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不可能有串證之可能。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意圖。

㈢被告本身為資訊工程師,自行經營資訊公司,係遭詐騙集團

利用,依詐騙集團指示,因而提供網路資訊服務,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對犯罪事實如實陳述並認罪,盡力與4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非專以犯罪為生者,該詐欺集團早已遭警方破獲瓦解,網站亦已關閉,被告已無法再從事違法工作可能。被告就所涉犯詐欺等罪懊悔萬分,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不會再犯,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施行之情況,被告自無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欲變賣家財,以與更多被害人協商和解,顯見被告對於

涉犯本案已皤然悔悟;被告家屬已盡力為被告奔走,四處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已經竭盡全力仍難以負荷,亟需被告返家籌措資金,希望能陪伴年邁母親,並好好經營事業,以免家庭經濟無人可負荷。

㈤綜上,被告實已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准予被告限制

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警局報到方式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長期密切合作,負責整個核心開發軟體及盜取泰達幣之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932、1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25520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害人眾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9頁),被告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以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負責整個核心開發軟體及盜取泰達幣,密集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人數高達218人,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並無法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管道之可能,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而依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偵查權有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可認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予以適當限制,並未有違於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㈣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已坦承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早已瓦解,

網站亦已關閉、個人家庭等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等事由為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處

分,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