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杰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杰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論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其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犯後態度、生活艱困之經濟狀況,從輕酌以適當刑度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5-9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月至12月間,附表編號1、2行為並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賴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 106年1月間至同年7月15日 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5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6號(聲請書誤載114年度執字第9113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140號)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