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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祐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15日南檢和午114執助1904字第1149082549、11490825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以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可知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之事項,並非受刑人一旦聲請再審,檢察官即須停止執行。此項裁量權乃法律所專屬授權,法院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其行使裁量權顯有濫用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95號裁定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要旨)。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祐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9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提出書狀請求停止執行/延期執行及變更於臺中監獄執行,然均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114年9月28日請求停止執行/延期執行聲請表、114年10月6日刑事聲請移監執行狀、臺南地檢署114年10月15日南檢和午114執助1904字第1149082549、1149082541號函等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904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其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請求檢察官停止或

延期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於再審裁定前,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受刑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停止或延期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等相關規定未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停止或延期執行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主張其罹患嚴重氣喘、甲狀腺機能亢進、糖尿病、適

應障礙及心臟疾病等情,固據其提出「『糖尿病』死亡人數連2年失控攀升!『睡眠呼吸中止症』成隱形關鍵」、「甲亢不治療小心心臟衰竭甲狀腺風暴會致命」等文章、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藥袋、24小時心電圖檢查須知、門診就醫執行單、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等為證,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刑人「病患因適應障礙,於114年9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氣喘、糖尿病、甲狀腺亢進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病患持續於本院領取胸悶、氣喘、糖尿病、甲狀腺亢進疾病相關藥物,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堪認受刑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尚非屬因入監執行即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至於受刑人所提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刑人有持續就醫診治,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虞,是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即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延期執行,自難認有據。

㈣受刑人固主張其有就醫及受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台灣冤獄協會

協助需求,聲請移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云云,然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卷內受刑人所具相關書狀記載之地址亦均係其戶籍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各該書狀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居住於臺南市而非臺中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受刑人未住臺中市為由,否准受刑人於臺中監獄執行之請求,經核亦於法無違。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但上開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二、殘餘刑期逾4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延期執行及變更於臺中監獄執行之請求,其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失當。受刑人執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