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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子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子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計23罪,其中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2罪則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合計7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且免其有期徒刑4年之執行(有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頁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3500號執行指揮書(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可明),指揮受刑人自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免其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從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人對於前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裁指揮書的刑期二年六月」再為刑期之計算,非為有理由。

(二)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另以伊無法取得國外已執畢刑期之責任、操行及教化等分數,而致其無法如期晉級提報假釋,希由本院查閱卷宗後,發文證明其已被扣除之執行完畢刑期,並請教誨師依執行率結算其責任、操行及教化等分數,以利提報假釋等語部分,經核受刑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見其有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之情事,本非屬依法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況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及是否報請假釋等事項,核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亦非為審判機關之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中所得置喙,受刑人執前詞據以提出聲明異議,有所誤會,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內容,既顯為無理由,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