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宥澤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宥澤(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收押又輾轉執行,已有7個多月,這段期間都沒有讓小孩及奶奶知道我被關的事,我太太為了不讓小孩心理上有陰影,一直騙小孩我在國外工作賺錢,但不知還可以瞞多久,我之前都沒有盡到當父親的責任,這幾天才開始陪伴小孩,誰知卻犯錯卡到官司,我也相當後悔,我從小都是由奶奶扶養長大,如今奶奶已高齡00歲,身體越來越差,我只想在案件確定之前,可以回去陪伴小孩及奶奶,且我自偵查中於民國114年3月4日收押後起,沒有與我的父、母親見上一面,因為見面只會讓他們更傷心而已,我的父、母親為了我的事四處奔波,也讓我感到不孝,希望可以先准我交保回去,於日後執行時會自己去面對,以上所述絕無謊言,當初抓我的警方應很瞭解我的生活日常,並請求於日後執行時發監至醫療條件較好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追蹤處理我的口腔良性白斑,及壞掉的牙齒等問題等語。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上開法院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9至14頁之訊問筆錄及同卷第15頁之押票),後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送審,由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日訊問後,對被告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3頁),其後經原審同意借執行,而自114年6月23日起停止羈押,改為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身分(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22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14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原審判決可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5至44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177頁),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宣示被告應自其上開另案之執行期滿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上訴卷第265至269頁之訊問筆錄、同卷第277頁之押票),經被告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由本院其他合議庭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案件駁回聲請(見本院上訴卷第291至295頁之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信函,係於其尚屬另案受刑人身分之114年10月21日郵寄到院(有本院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收受被告本件聲請具保信函之日期章所蓋印文可憑,至本院收狀章顯示114年10月22日之日期,則係補行掛號之時間〈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而因被告當時尚非屬羈押之被告身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程序上是否適格,已非無疑。況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現時已為在押被告之身分,宜由本院予以實體審酌;惟本院酌以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揭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循線拘提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2077卷第1頁)可明,參佐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慮及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以其自述自偵查中被收押後之歷程及家庭等狀況,主張伊無逃亡之虞,並不足以動搖於本院依憑上揭各該事證之認定,被告執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非可憑採,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准其於案件確定後,發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部分,因此部分係屬於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可由屬審判機關之本院處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