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宏吉(下稱被告)於臺中大雅分局之員警拘捕時,造成身體多處傷勢,近期內遞加嚴重,經看診後,醫生告知需開刀治療,加上年前右腳摔斷三處開刀復健中,重重因素所致病況加深,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開刀、住院期間,願按時回報並於通知開庭之時間準時開庭。被告有正常工作,承接泥作工程,並有多名員工,羈押期間內造成工作短缺、生活不濟,請審酌多個家庭須維持生計,准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安排承接工作,被告願意配合配戴電子腳鐐,不會逃亡。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尚未能外出工作,恐造成遲遲無法將錢還與被害人,被告確實有心想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然此非謂被告一罹疾病即不得羈押,僅在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才不得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倘羈押處所能對被告病情提供適切醫療照護,使之不更惡化,自不能僅因被告罹病即認不得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4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之加重準強盜等罪,業經原審於114年8月27日以1

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犯案動機為積欠高利貸,於本案行竊後居住於汽車旅館藏匿,及考量案發過程被告均有脫免逮捕、逃逸之情形,且被告有脫逃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僅承認竊盜罪而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是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本院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配偶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稱其無逃亡動機、戶籍地即為其固定之住所、其有正當工作等情,惟其本案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於被告另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無必然關聯,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另被告雖稱其身體於遭拘捕時造成多處傷勢、年前右腳摔斷

三處開刀復健中,病況加深,而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明顯異常,健康評估均正常,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114年11月3日中所衛字第11400253970號函檢附其新收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與健康評估明細表可供參酌(本院卷31至37頁),且被告未提出相關受傷或診斷證明文件以佐其說,又被告所稱傷況倘若屬實,則其年前摔斷腳迄今已逾10個月之久,此與摔傷當下必須緊急送醫處置之情形究屬有別,即難認被告此時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特殊情形。復檢視被告在監就醫紀錄,被告近期因蜂窩性組織炎分別於114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23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創傷處置及藥物治療,此有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可徵被告所罹上揭傷勢尚可在看守所內就診給藥及以戒護外醫治療而免於病情惡化,是以依被告所述之傷勢輕重程度,亦非不得利用執行羈押處所提供之醫療資源,適時陳報所方請求安排定期門診或戒護就醫。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上揭傷勢,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遽予停止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等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另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