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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瑞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執給字第140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瑞軒(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04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於114年9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時再行聲請。聲明人於到案時準時到案,卻經臺中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不得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受刑人爰對檢察官不得社會勞動之處分提出異議。

㈡本案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有身心障礙狀況,且經送鑑定,認定受刑人尚有刑法第19條1、2項之情形適用,以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原處分卻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漏未審酌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是否有依據何規定而為審酌,逕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已難認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相合。㈢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意,亦非無疑。且受刑人除本案之外,先前因同樣案件(同係遭同案被告孫子翔教唆,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230號)進行社會勞動,均有遵期並符合規定,已進行長達8個月之社會勞動均未有任何問題,亦未有任何違規情事。本案卻僅憑4罪以上之數罪併罰即「廣泛式」的認定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顯與客觀事實、情節嚴重不符。再衡諸受刑人之躁鬱症情節,若將其入監執行,恐怕與監獄人犯之相處有所摩擦,進而使病情惡化,或使其對社會失望,不論對受刑人或社會都有不良影響,原檢察官之處分有所不當,懇請 鈞院考量本案二審法院有意使受刑人得以社會勞動、受刑人有同樣病症之母親,以及全部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所為固屬違法,然對於誤信好友致違犯本案,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動機尚非峻惡,日後不敢再犯,且現已脫離犯罪組織、重新做人,可期日後可正常回歸社會,倘入監執行與外隔絕,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外,將使好不容易有正當工作,回歸正軌之希望打碎,對於受刑人有不當影響,準此,受刑人非常擔心如入監執行,恐使好不容易尋得之工作毀於一旦,是本案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並非重大,受刑人無再犯可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即足以收到警惕效果並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4042號案件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由同居人吳若菡收受,受刑人乃於同年9月23日具狀,以其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精神障礙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就上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9月30日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4919字第1149129107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請於傳喚期日到案聲請,請查照。」。嗣受刑人經傳喚到案並經訊問後,受刑人表示欲聲請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受刑人所犯4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告知受刑人,且提示社會勞動審查表供受刑人閱覽,並詢問受刑人是否還要聲請社會勞動?受刑人答:「我有聽懂,就進去,沒有要聲請。」,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之末。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042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9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經查:受刑人提供其所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團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詐欺犯行所得款項領出,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報酬;且衡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受刑人仍貿然交付前揭2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犯罪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又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係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等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⒉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則受刑人應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認受刑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其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動機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無可採。

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然此核與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據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請求法院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均有誤會而不足採。又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分別判處1月、2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另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2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雖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執更字第197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此核為該案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該案件犯罪特性等所為裁量,尚難逕以此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前揭裁量有何不當。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亦屬執行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者,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