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嚴義鵬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為被告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嚴義鵬(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及其親屬均定居於臺灣,前亦均未
有任何遭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於原審業已努力與高達39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遭到羈押故尚無法湊齊和解金總額,僅能先請配偶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先支付部分和解金,被告希望能於服刑前與配偶一同將和解金給付完畢以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並為自己爭取減輕刑度之機會,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係因共同被告蔣約蘭
之邀約,於誤打誤撞下違犯本案犯行,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從未與共同被告蔣約蘭、施旺典及宋欣修以外之人有所聯繫,被告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詐欺相關行為。被告前未曾違犯詐欺相關犯罪,應難單純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期間内有架設、維護網站之持續性行為,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於遭警查緝後即對其於本案所涉之部分以及參與之過程供認不諱,對於其他共犯所涉及之部分亦如實交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無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防制上述危害之情。
㈢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
,惟並非如暴力、縱火等犯罪般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情,是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方式,即足以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亦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足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觀諸前揭各情,懇請鈞院恩准本件被告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4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係同案被告蔣約蘭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欺集團客戶,交由被告製作符合客戶需求之詐騙網站後,再由蔣約蘭將製作完畢之網站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負責詐騙網站之架設、維護管理,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被告縱非主謀,然其負責架設、維護詐騙網站,且對詐欺集團客戶所遇到之問題即時進行處理,對於詐騙網站之順利運作及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持續進行居於重要地位。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參與角色地位非低,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復被告稱會幫詐欺集團架設網站,係因房貸需負擔新臺幣8萬元,光靠工作收入不夠開銷,幫詐欺集團製作網站月薪可達50萬元,又被告於本案前即為軟體工程師,對投資網站之製作流程相當熟悉,若被告欲輕鬆、快速賺錢而重啟舊業並非難事,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46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改處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所處之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詐欺相關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乃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不能作為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