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代號AB000-K113121(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健嘉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所為犯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身心狀態,所受傷害及內心恐懼難以平復,被告於偵查中至今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