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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宏鈞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張富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鈞(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每週三、六下午3時至4時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到,被告始終恪遵命令,準時報到,無任何違失紀錄。現被告週六、日需出差前往外縣市洽購茶葉等工作,以維平日銷售茶葉之生計,請惠予將原命令變更僅為週三報到,使被告有較寬裕之工作時間,以保障權益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三、六下午3時至4時間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到,嗣原審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1月、5年、5年1月、5年6月、5年8月、5年3月、5年4月、5年3月,又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後,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駁回上訴,另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月、10年、10年1月、10年6月、10年8月、10年3月、10年4月、10年3月,並與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原訂114年11月12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1日宣判)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0年1月、4年8月、4年9月、10年6月、5年2月、10年3月、10年4月、10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衡以趨吉避凶、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每星期三、六固定至派出所報到,不僅能有效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之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與其涉犯本案罪名之刑度及社會秩序之侵害嚴重程度相較,亦未逾必要程度。被告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2次,時間為每星期三、六下午3至4時,如確有其他事務待處理,自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且被告於週休2日中尚有星期日全日得以安排運用,尚難僅以自身便利而作為變更減少次數、時間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