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廖俊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中分檢錦公114執聲他275字第11490231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俊霖(下稱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已詳述本件何以具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理由,卻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請求之較有利定刑方式為聲請,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之規範意旨,就原定刑結果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亦未重為審查說明,是檢察官未予詳查即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允當,爰請求准予將檢察官該否准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而經A裁定定刑之案件,嗣因再與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他案(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中分檢錦公114執聲他275字第114902311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前開裁定各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1年9月14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㊀、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前開A、B二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然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因與他案以B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此亦經檢察官於該否准聲請函文中詳予說明,是受刑人所欲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者應係指B裁定而言;惟經核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B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任意就該裁定內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聲請重新定刑,自屬當然。
㊁、此外,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2月
,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B裁定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受刑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聲請者與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不符,仍應受B裁定實質確定力所拘束,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