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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自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為其論據之基礎。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罪,自偵查中即已全部認罪,並於本案審判中主動向檢察機關告發其製造毒品之共犯,顯已有悔悟,並願協助檢調機關追查犯罪,絕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前並非因通緝而拘提,之前亦無逃亡紀錄,並有固定之居所。又被告所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可預期判決刑度不輕,然由被告經檢察官偵訊後,業就其所犯均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觀,被告顯已願意接受並面對刑罰之制裁,難認其有何逃亡之意圖。

(二)再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有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被告之配偶於羈押期間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已導致其精神壓力極大,而需被告返家協助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事宜。雖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而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之規範,可預期被告所遭判處之刑度應較法定刑為輕微,則被告顯無須僅因涉犯本案而為逃亡之舉。況被告有前述之家庭牽絆,經濟狀況亦非極佳,於海外更無資產,則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是請審酌本案偵查迄今,應調查之證據均已經調查,而毋庸再以羈押作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之手段,而改以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向居住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為之。被告為避免保證金遭沒收,當不致棄保潛逃,任由保證金遭沒收,應已足防止被告潛逃,而確保日後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末者,羈押係嚴重破壞人權,是辦案最不得已的手段,因此絕對要避免押人取供或押人找證據之辦案方式,此乃羈押權在立法上自檢察官移由法院審酌之理由所在。本案因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經具結,本件似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全案相關蒐證、調查證據程序既已進入法定程序中,得經由調查、蒐證等程序即可取得與案情有關之證據資料,與羈押被告與否亦無關連。而為防止被告逃亡,藉由具保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向居住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亦已足之,是以,本件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其中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4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5日裁定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之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另於113年1月8日,因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始經釋放出所,又於113年11月間再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前後兩案所涉犯者均係重罪,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慮,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三)再者,被告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情節非輕,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等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