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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思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4中分堂刑鳳114聲1496字第1110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為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附表編號2、3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均為達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時間雖間隔4個多月,惟犯罪情節相似,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李思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金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9日 114年8月7日 114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