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文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82字第11490499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82字第11490499350號函撤銷。

王文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俊(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地檢署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82字第11490499350號函所為陳述意旨,與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940號執行指揮不當,陳請法院重新更裁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究其檢察官固已執畢之徒刑可合併定刑,然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亦說明公務人員在此部分須針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部分為慎選,惟今五罪三裁、刑輕罰重、刑重罰重,衍生法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失衡,讓聲明異議人沒有了人生,遂狀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轉呈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0號)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1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82字第11490499350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然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彰化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準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彰化地檢署之該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彰化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㈡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如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仍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8號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日、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70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