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清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4年7月4日中分檢錦宇114執聲他172字第11490145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示。
二、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清海(下稱異議人)於114年7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7月4日中分檢錦宇114執聲他172字第1149014528號函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方面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9、6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確定,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確定,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並於106年3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卷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係經異議人請求、同意,始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之罪定刑至明。㈢異議人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
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已於104年12月7日確定,斯時附表二編各罪均尚未確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有異,自難援引。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99年4月22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0年、104年間,均在前揭附表一編號1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亦不存在附表一編號1(99年4月22日),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全部宣告刑而言,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之情形,即無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所指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再就附表一、二重新定刑。
㈣綜上所述,前揭附表一、二所屬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
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據附表一、二所屬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重新更定執行刑,自不應准許。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含5 罪,均同刑度)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3日 97年5月7日 ①97年5 月11日 ②97年5 月14日 ③97年5 月14日 ④97年5 月2 日 ⑤97年5 月3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5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024號 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判決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 99年4月22日 99年8月2日 99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16號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68號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68號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含4罪,均同刑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97年5 月7 日 ②97年5 月8 日 ③97年5 月11日 ④97年5 月14日 96年12月23日 98年7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07、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3號、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012號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 99年1月28日 99年2月12日 104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99年度訴字第167號 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 決確定日 99年8月2日 99年4月27日 104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68號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79號 ②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15號附表二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強制未遂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7日至104年7月20日 104年1月27日 104年7月20日23時前不詳時間至104年7月20日23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04年度偵字第405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531號等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3034、3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1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15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得易科得易勞 得易科得易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8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60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18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故買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2次)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日 104年7月20日 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3034、3035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3034、303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106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106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18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1號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3次)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罪日期 100年2月2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6日 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046、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不得易科不得易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1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