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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筱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晉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彰佶環保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晉德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之KOMATSU挖土機【型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下稱扣案挖土機),係聲請人出租於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使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訴訟,因該挖土機尚在繳納分期付款中,為免車輛長久未使用而損壞,且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懇請同意解除前開扣案挖土機之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晉德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其中系爭扣案挖土機及鑰匙於偵查程序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民國112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然查上開案件本院已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晉億有期徒刑陸月,並駁回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之上訴,於114年10月13日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中(114年度執字第16635號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按,故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