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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源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源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源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囑託受刑人所在之○○○○○○○○○○○○○○長官為送達,然受刑人因案借提於○○○○○○○○○○○○(下稱○○○○○○),故轉交由○○○○○○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6日前向本院表示意見,然本院迄至114年12月1日仍未接獲受刑人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114年11月17日○○○○字第1140063111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87-9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張源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自110年6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748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2年3月2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2536號 (併入111年度執更字第924號續分114年度執更緝字第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2號 (續分114年度執緝字第73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