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國禎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國禎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國禎(下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係就量刑及得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且被告所犯非重罪,無逃亡之虞,犯後已坦承犯罪。被告已與投資人古友雄、黃源泉、洪薔茗、王穎晞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關於告訴人古友雄部分,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已確實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高齡70歲,長期實際定居臺中市,尚有高齡母親待扶養。被告非窮凶惡極之亡命之徒,非黑道人士,亦非股市大亨,以被告年齡及經濟狀況,顯無潛逃海外、偷渡出境之可能,懇請准予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或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性措施,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惟考量
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審酌被告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及得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被害人即投資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古友雄等8人,被告已分別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投資人古友雄、黃源泉、賴錦慧、洪薔茗、王穎晞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於114年9月26日、11月19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古友雄200萬元、300萬元,於114年8月11日給付投資人黃源泉100萬元,給付投資人王穎晞35萬8千元,於114年8月26日給付投資人洪薔茗12萬元,與投資人賴錦慧等人達成調解部分,則尚未屆履行期,分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又其餘投資人邱雲棕、劉繼元、張耿瑞等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或未有虧損,或虧損金額不高,因此未進行和解事宜;因上可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惟經斟酌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能力,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本院認若被告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對被告產生足夠之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