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宸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宸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觀諸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為本案2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權衡被告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權益,將來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應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是否已經認罪,供出共犯、與被害人和解,而有悛悔
之意,乃屬犯後態度、量刑輕重及符合減刑要件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又被告持詞以其個人家庭、經濟及工作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認定。再者,原審曾以114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准許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則停止羈押等情。然本案既已繫屬到上訴審即本院,並由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故該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由本院依訴訟程度之進行重新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