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宥澤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審理時以言詞及另提出信函2份(由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10日、同年月17日收狀)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暨被告之辯護人於上開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A01有4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A01的配偶前來會面時,表示最小的0歲小兒子一直吵著要找A01,且A01的祖母已高齡00餘歲,其小時候係由祖母帶大,與祖母之感情最為親密,A01的祖母亦時常詢問A01人在哪裡,使A01感到心痛及極為思念家人,又A01之父、母親均已年邁並患病,A01於歷經另案執行及本案羈押後,對於家庭之思慕尤為強烈,A01很想回家抱抱小孩及祖母,A01現已知錯,自知即將要執行,其配偶並開始自己擔起家計,而自A01收押至今,家中大小事均由其配偶自己面對,由A01之配偶數日前寄來之信件,可知A01之太太情緒很不穩定、壓力越來越大,令A01很是擔心,A01因其一人做錯事,卻讓一個完整的家庭亂了,實在相當懊悔,請考量A01家中有老小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並斟酌A01於案發前有正當職業,先前於共犯李慶龍為警查獲後曾寫信向其索要金錢時,並沒有逃亡的想法等情,考慮准許A01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以利其在本案確定執行之前,得以陪伴及安頓家人,以免嗣後在監執行時掛心,A01不具有逃避之人格,也沒有不甘受罰之情形,於案件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必會勇於面對等語。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上開法院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9至14頁之訊問筆錄及同卷第15頁之押票),後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送審,由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日訊問後,對被告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33頁),其後經原審法院同意借另案刑期之執行,而自114年6月23日起停止羈押,改為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身分(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0月22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於114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原審判決可明,見本院上訴卷第25至44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177頁),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後因被告另案刑期即將執行完畢,乃於114年10月14日由本院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處分宣示被告應自其上開另案之執行期滿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上訴卷第265至269頁之訊問筆錄、同卷第277頁之押票),經被告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由本院其他合議庭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案件駁回其聲請(見本院上訴卷第291至295頁之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准許被告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由原審判決確定(被告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足認其犯行重大。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為警循線拘提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2077卷第1頁)可明,依據被告上開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並參佐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曾出國在國外接洽處理製毒原料事宜(見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21720號卷第10頁),及在國外亦有友人可與在緬甸提供原料之上手聯繫(見偵2077卷第108頁),堪認被告非無逃亡並滯留國外之管道等情,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而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慮及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被告之家庭、工作、經濟等狀況,及被告自述其於共犯李慶龍為警查獲後曾寫信向其索要金錢時,並沒有逃亡的想法,現已知錯,不具有逃避之人格,也沒有不甘受罰之情形,嗣於案件確定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會勇於面對等語,請求准許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因尚不足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所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非可憑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