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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鴻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9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5361字第11491421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鴻志(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僅限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19至36、61至71頁);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且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

更定應執行刑,嗣受刑人認有查詢其進度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詢進度,經該署於114年10月16日以中分檢錦實114執聲他271字第1149023115號函將該刑事聲請狀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依法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14年10月29日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5361字第1149142198號函復受刑人略以,本案已依法定刑,並業已換發指揮書完畢等語,此有上開各檢察署函文(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受刑人114年10月3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而後受刑人乃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5361字第1149142198號函聲明異議。茲首應審認者,乃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函文是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㈢經查:

1.本案受刑人前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求,經該署認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法執行於法無違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嗣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揭二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82頁),核先敘明。

2.本案受刑人復於114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該署已於114年7月15日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3552字第1149090676號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內容(疑係指明得依法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仍於114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詢上開案情進度,經該署於114年10月16日以中分檢錦實114執聲他271字第1149023115號函復受刑人,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適法處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旨,於114年10月29日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5361字第1149142198號函向受刑人表示其所犯案件已依法定刑並業已換發指揮書完畢。

3.據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函復受刑人上述114年10月3日刑事聲請狀,告知其所請求知悉之聲請案件辦理進度,即告知受刑人先前聲請,已依法定刑並換發指揮書等語,顯係依受刑人之聲請查詢進度意旨而為答覆,該次函文內容並未為對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為任何准駁處分,自非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受刑人認該函文係檢察官否准其更定其刑之聲請,進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容有誤會。

4.至受刑人如認其於114年7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為前述之聲請,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所為之函復內容係屬執行之指揮,且有不當者,自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9日以中檢介義114執聲他5361字第1149142198號所為函復意旨僅係答覆受刑人先前所查詢案件之進度,並未對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為任何准駁處分,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