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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傑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均屬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14日至29日間,編號4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動機及性質均甚為相近,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另編號1則為違反部屬職責對長官施強暴,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編號2至3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部屬職責(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5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軍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軍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126號 2.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1.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3號 2.編號2、3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29日 109年12月12日至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560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69、5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3號 2.編號2、3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3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