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川澤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川澤(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閱覽卷附光碟如下列檔案並為陳述之必要:⑴檔案名稱:8_00000000000000。⑵檔案名稱:頻道8_00000000000000.avi。
為此聲請於通知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經查:
㈠、被告聲請拷貝之上開影像檔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撥放勘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均在場表示意見,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原審挑選片段進行勘驗,對被告的防禦權是不公平的等語,然經徵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均認為上開影像檔案是不公開的卷證,對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名譽影響甚深,不宜讓被告進行拷貝使用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審業已當庭撥放上開檔案進行勘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場並表示意見,並衡酌本案屬性侵害犯罪案件,與其他一般訴訟案件性質不同,被告聲請拷貝之上開影像檔案,內容均有攝錄告訴人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本人之監視器影像,並得藉此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而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因故不慎外流,將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倘全部拷貝付與被告,難以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顯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是經權衡本案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權益保護、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交付上開光碟檔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