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淑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256字第11490212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僅於極少數之例外特殊情況,始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不服其前以狀末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4日「聲請狀」,請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下稱A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24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下同)、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下稱B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21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下同)等定應執行刑案件,另為重行組合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256字第1149021201號函予以否准(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不服「本案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受刑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前曾依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A裁定、B裁定予以重新組合,即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24、B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予以撤銷發回,其理由略為:A裁定、B裁定均已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A裁定、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2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18日(下稱定刑基準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有部分編號之罪,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規定,其餘各罪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是如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侷限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准許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既為A裁定、B裁定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則此定刑基準日有無錯誤,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及何以得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並將B裁定中原於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各罪刑與A裁定中部分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非無疑,故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有再予審究之必要等情。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業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一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2號裁定意旨,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確定在案。
(三)本案受刑人原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及以A裁定附表編號5至24與B裁定附表案件為另一組,而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因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依法無得再依受刑人前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56號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案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在卷可憑。雖受刑人猶執其上開原請求意旨,對「本案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闡明之意旨,認為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受刑人卻請求就其前經A裁定、B裁定各所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並未說明A裁定、B裁定有何因原各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縱客觀上可能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定附表部分編號之犯罪日期係在前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與得例外拆組重分之前提不符。是A裁定、B裁定既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其他前述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或符合得例外拆組重分之前提,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本案執行指揮」不准受刑人就A裁定、B裁定另予分拆重組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受刑人以附件所示一己自述之內容,對「本案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非可憑採。
(四)基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既顯非為有理由,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