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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即被告 謝忠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忠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程緒芳、陳功俊之卷證影本(經隱匿謝忠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忠奇(下稱聲請人)為另案提起訴訟及判斷本案是否滿足再審之要件,懇請鈞院准其影印證人程緒芳及同案被告陳功俊2人在調查局、地檢署、臺中地院筆錄,並願自付一切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原審判決附表19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19編號5、6部分,判處如本院附表19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證人程緒芳及同案被告陳功俊2人在調查局、地檢署、臺中地院筆錄卷證資料影本,惟未敘明聲請目的,經本院函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案卷證之目的為何,經聲請人陳明聲請交付卷證欲提起再審等語,足徵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等卷證資料影本,有聲請人聲請狀與刑事說明狀在卷可參。本院茲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程緒芳、陳功俊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