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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楊家俊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刑事疑義(不應論以累犯論處)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楊家俊(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672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論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撤銷受刑人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楊家俊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理由有所違誤,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判決附表二】:

⒈楊家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⒉楊家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⒊楊家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 鏈袋壹包均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⒋楊家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