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楊建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建甫(下稱被告)因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認被告並無供出上手而得減刑之情事,惟上手劉家凱之警詢供述因仍於偵查中故辯護人無法查閱,僅得於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曉諭部分內容,然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並無記載審判長曉諭內容,因此為釐清、特定劉家凱警詢之供述是否已符合被告供出上手之要件,而有調閱該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14年9月2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屬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