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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勻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勻浩(下稱被告)因涉犯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④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⑤113年8月9日生效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⑦⑧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⑩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暨⑪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而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為第1次及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上開④⑤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本院就本案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同時侵害未成年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之罪,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高度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後續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繼續羈押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11月19日中分檢錦義114上蒞3656字第1149025930號函附卷及本院114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陪伴年幼子女成長,想念家人、希望能見見家人等節,殊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