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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嘉浩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浩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3,因被告為減少上班通勤時間及租金壓力,故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彰化縣○○市○○街00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諭知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之3(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其因工作通勤而有搬家之需求,聲請准予將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彰化縣○○市○○街00號,本院考量法律對於被告所為限制住居之目的,旨在能確保其日後可能續行之審判及保全將來之執行,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故被告既已陳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無礙於原審法院限制住居處分之本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