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楷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楷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楷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為初次犯罪,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長,犯罪手法態樣相同,時間密接,所侵害之社會法益非屬重大。受刑人於單親家庭中成長,未能獲取父母關愛,又遭同儕歧視,導致心理不平衡,只為賺大錢而誤入歧途。受刑人對於涉犯本案犯行自責不已,深感悔悟,而於獄中因獲得父親原諒,決心改過向善,絕不再犯,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3至7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罪),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集團之機手,依指示以感情及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另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所犯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3月23日至同年11月7日間,前後時間7月餘,犯罪時間密切。
考量上開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鄭楷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至113 年11月7日、113年5 月20日、113年5月17 日 113年3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83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8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32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3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32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5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39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3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