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蘇子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智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1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子陽(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張燿棠、曾柏盛(下稱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被告張燿棠因未上訴鈞院而告確定,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抑或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得在案,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範圍內,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均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1109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經張大為之介紹才匯款投資,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張大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非因張燿棠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亦非將款項匯入張燿棠之帳戶,故縱本案張燿棠部分已因被告張燿棠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對被告張燿棠扣押物部分聲請發還。又本案扣押物雖未經宣告沒收,惟本件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㈡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110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宣
判,但尚未確定。聲請人固請求自扣押物中發還被害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待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不得先行逕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