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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勤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勤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賴勤偉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勤偉(下稱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請求付與該案件卷內自偵查至原審之筆錄影本,所需費用請由其監獄保管金內扣除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1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卷證影本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筆錄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2號卷內全部筆錄(經隱匿賴勤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卷內全部筆錄(經隱匿賴勤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