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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阮安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中分檢錦肅114執聲他293字第11490246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安勝(以下稱異議人)前因收受執行指揮文書時,因本身學歷僅國中肄業,對於法律文書理解不足,且不知尚有案件未判決確定,致在調查詢問表單上誤勾選「不同意」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所犯均為吸食毒品案件,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家中尚有高齡95歲父親待奉養,希望能透過定應執行刑早日返家團圓。異議人認為其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就附表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114年11月5日中分檢錦肅114執聲他293字第11490246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不符數罪併罰要件為由予以否准。該函文性質上係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處分,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異議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即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核與程序規定無違。

㈡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要件,且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觀諸卷附資料,本件作為基準之首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0日。惟異議人欲請求合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下稱桃園地院案),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下稱本院案)之犯罪日期則為113年4月15日16時7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案判決確定日「之後」,客觀上即無與首案適用刑法第50條合併定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將上開三罪合併定刑之聲請,並無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若認其所犯之桃園地院案(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與本院案(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二者間,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異議人應另行依法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請求,促請檢察官審核後向法院聲請,而非在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即單獨就後兩案合併)為准駁前,即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定應執行刑表:

(參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93號卷第9頁):

確定判決法院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上易字第506號 毒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