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秉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壬字第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會造成責罰不相當,應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準,定其應執行刑。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合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除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外,另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等刑事裁定,強調定應執行刑之下限差異性及其重要之程度,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始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之罪,經各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得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非常不利,故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妥適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聚眾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111年執更壬字第31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核閱屬實,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裁定認定刑方式及刑度對其不利,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事,又舉多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請求重新改定執行刑等語。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並於理由中敘明綜合審酌個案情形後定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肯認原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裁定中說明原裁定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受刑人所言係對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任意指摘,尚無可採。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故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再者,細繹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42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根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42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