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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7日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欄表示「請法官開恩,家中祖母93歲年歲已大,定應執行可從寬或給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受刑人114年10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存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院函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是受刑人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業已完備。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受刑人所為除編號2其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外,其餘編號1至5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