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因受刑人目前通緝中,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公告,已於115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