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李世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互有不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李世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08/17 108年8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26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0/11/22 112/11/22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1 112/11/2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