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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9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

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因附表編號9案件(下稱A案件),受刑人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A案件係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案件(下稱B案件)中另行追加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虞,亦遑論是否有數罪累罰之情事。受刑人雖前於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中同意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然當時並無A案件,且本件為B案件中之舊案,並非新案;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於受刑人行使請求權後,無不許撤回之理,請求同意附表編號3、4案件得以繳交易科罰金,A案件考量是否數罪累罰造成過重之裁定而為適宜之考量等語,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依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其係表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要撤回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惟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聲請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則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前揭選擇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應認除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外,自管轄法院裁定後,即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以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俾免因其選擇權之行使反覆,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查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有本院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得易刑處分之罪,於前案請求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刑時,雖仍可撤回請求,然至遲應於管轄法院即本院上開裁定前,才可撤回;而本院該裁定既已經確定,即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且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於本院該裁定確定時,亦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又本件附表編號9之罪,為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合併定刑後,已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亦不許再行撤回定刑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自不因檢察官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附表編號9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請求定應執行刑,而使受刑人前已不得撤回定刑請求之法律效果,復生得撤回請求之權利。換言之,如認檢察官此時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如若受刑人未請求,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又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拘束力,豈非謂受刑人除執行附表編號1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外,還要接續執行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反生更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自非的論。從而,受刑人陳述意旨表示要撤回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合併定刑請求等語,應非可採。

㈢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

為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及侵占等,各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1.16. 103.08.28. 104.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07.06.28. 108.03.22.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7.20. 108.04.22. 110.12.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9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473號,已執畢)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1年6月(2次)、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03.08. 98.05.19.簽約後不久 102.07.29、 102.09.05.、 101.08.21.、 101.06.15. 103.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0.12.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附表:受刑人高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9月、8月、2年6月、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3.29.、 101.04.05.至101.08.01.、 101.09.03.至102.02.01.、 105.05.08.、 102.05.20.、 101.08.21. 101.06.08.至102.02.08.、 102.03.11.至102.09.09.、 101.03.27. 101.04.06.至102.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14年度度上易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0.12.16. 110.12.16. 114.08.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114年度度上易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16. 111.04.28. 114.08.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48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7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