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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0月29日苗檢映丁97執減更167字第114903064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9日苗檢映丁97執減更167字第1149030646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禎(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聲請就附表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均需以犯罪日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方符合定刑要件,並於回文中覆示:「聲明人不應恣意挑選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分別合併」等旨。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中揭示,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之刑。為此,受刑人重新遞狀予苗栗地檢署聲請重新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結果,已經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有不相當且過苛之情形,因為在接續執行的前後兩種不同合併的算式與認知,可看出刑期差距在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上。受刑人在服刑20年後,再提出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絕非任憑已意挑選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分別合併,受刑人實乃在閱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深感受刑人在接續執行中,只見冰冷的操作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去做數字的疊加,絲毫感受不到恤刑的溫度。懇請斟酌恤刑之刑事政策下的量刑原則,准予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2、3、5、6、9、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7、8、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兩件執行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7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自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之。然受刑人誤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苗檢映丁97執減更167字第11490306460號函文稱:「97年執減更字第167號之2所犯7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確定判決基準日94年2月17日前,依法自應以此7罪定應執行刑,不應恣意挑選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分別合併」等旨否准,而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是以,苗栗地檢署之該函文既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該函文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苗栗地檢署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連續加重強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 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 93年10月初至同年月2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92偵1401號及91偵14767、15352與15739、19044、19098號等 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3年度上更一字第號526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93.12.02 94.06.17 94.06.17協商判決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94年度訴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94.02.17 94.06.17 94.06.17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2年(不減)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編號1、2、3、5、6、9、10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之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故買贓物 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械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2日 88年9月15日持有93年10月22日查獲 93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94年度偵字第3437號、94年少連偵字第5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18753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18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竹簡字第號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94.08.26 94.11.14不得上訴 94.11.14不得上訴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4年度竹簡字第780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93年度訴字第1997號 確定日期 94.09.19 94.11.14 94.11.14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減) 有期徒刑4月 備 註 編號4、7、8、11、12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號) 編號1、2、3、5、6、9、10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之2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兵役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日 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9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苗栗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號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判決日期 94.11.21協商判決 94.11.21協商判決 95.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訴字第530號 9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確定日期 94.11.21 94.11.21 95.02.06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備 註 編號4、7、8、11、12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號) 編號1、2、3、5、6、9、10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之2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連續加重強盜 妨害公務 連續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0日 94年7月21日 94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2980、2981、2995、3195、3213、3217、3237、3363、3523、4884號及95偵1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95.06.29 96.03.20 96.03.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95.07.24 96.04.13 96.04.13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5年(不減)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6年(不減) 備 註 編號1、2、3、5、6、9、10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之2號) 編號4、7、8、11、12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苗栗地檢97執減更丁字第16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