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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俊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確定日期原為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然該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改判,則確定日期應為100年11月23日為準。又受刑人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之最終判決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鈞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8月8日中分檢錦己113執聲他167字第1139015676號函,發函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認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臺中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見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7號卷第1至13頁)。惟細繹臺中高分檢113年8月8日以中分檢錦己113聲他167字第1139015676號函正本係發予臺中地檢署並副知受刑人,載敘:「主旨:檢送劉俊山君113年7月29日刑事聲請狀原本(附原信封)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7號聲請人劉俊山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因聲請人上開判決確定之案件,前已發交貴署執行在案,相關案卷均在貴署,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隨即檢送有關資料(含本件聲請狀原本、訂應執行刑各罪之判決書及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到署核辦。」,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載以:「主旨:臺端因犯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二、查臺端所犯前案100年更字第4602號數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0日,而後案本署103年執字第5966號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5日,係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上開二函件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30號卷第1、95頁),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3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可見臺中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臺中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臺中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B裁定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本案函文既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案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之本案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