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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27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因為未獲會晤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嗣經受刑人本人於翌日即114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親自領取並簽章,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11月27日114中分堂刑儉114聲1625字第12044號函、送達證書、該派出所所傳真之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資料影本、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83至93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林士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05至112.05.08 112.05.16至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1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251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判決日期 113.02.07 114.08.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1 114.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610號 (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62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