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林政憲
曲永騏余振揚黃詩凱
唐世宗陳胤斈
張建鵬
劉癸琴
廖高揚吳政融
王泓凱陳俊諺張加憲詹亮辰
林承洋
陳朝昇以上聲請人共19人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
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
張大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張馨文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益新、樊育岑、戴伯恩、林政憲、曲永騏、余振揚、黃詩凱、唐世宗、陳胤斈、張建鵬、劉癸琴、廖高揚、吳政融、王泓凱、陳俊諺、張加憲、詹亮辰、林承洋、陳朝昇(下稱聲請人等)因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下稱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等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持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所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過程中已有多數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為保聲請人等權益,以儘速填補聲請人等所受損害,爰聲請於聲請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准予發還本件被告等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均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係透過聲請人林益新參與投資,並透過聲請人林益新將資金交付給被告張大為。本件雖經宣判,惟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等固請求自扣押物中發還被害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待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不得先行逕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