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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 陳怡芳上列聲請人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芳(下稱聲請人)因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於原審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核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並已獲准扶助。今聲請人不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份為證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未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故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

三、查本院受理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對楊明憲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就聲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現無需繳納裁判費用,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參諸首揭說明,訴訟救助既未納入前開條文準用之列,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後續因移送民事庭後如有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得於該時再為具狀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